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24〕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高新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3日
黄山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提高旅游管理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文化市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体育部门在旅游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依法设立的文化和旅游部门行使,其中:
(一)市本级(含屯溪区、徽州区、黄山风景区)执法主体是市文化和旅游局,由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黄山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具体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二)黄山区、歙县、休宁县、黟县、祁门县区域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是各区县文旅体局,由其设立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区县文旅体局受本级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文化和旅游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和旅游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使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发现旅游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共187项;
(二)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价格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广告管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10项;
(三)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5项;
(四)体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全民健身管理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2项。
根据我市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践,特别规定如下:
1.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日常行政监管职能由原执法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共同履行。
2.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其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处罚权只集中在经营领域。
3.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市本级仅限在黄山风景区(含汤口镇)范围内实施。
4.黄山风景区(含汤口镇)地域范围:黄山风景区范围内(160.6平方公里),实施204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汤口镇范围内,仅实施57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集中的具体职权范围和具体实施地域范围另行公布。
第九条 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直接关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一并集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交接后,有关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移交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对文化和旅游部门的依法履责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除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方面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外,涉及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照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原法定行政机关行使。
第十一条 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调整,由省政府决定,市、县(区)政府向社会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权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或旅游管理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由市、县(区)政府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批。文化和旅游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否在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区域范围内决定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或原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原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和本级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指定管辖。
上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公开招考、选调、择优录用。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旅游综合执法辅助人员。
旅游综合执法辅助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承担。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旅游综合执法辅助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招录程序、资格条件和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权力事项监管细则,配套制定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追责情形和追责方式,保障依法行权。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际情况,全面推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细化完善随机抽查工作程序,科学测算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九条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综合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案件有效处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涉及的法律设定的执法程序、执法时限规范执法,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受理、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应当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建立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加强执法协作。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的,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旅游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文化和旅游部门。
文化和旅游部门为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或获取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因工作需要,与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市场联合执法行动的,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在旅游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移送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反馈文化和旅游部门。
文化和旅游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市统一。
第三十六条 应当根据执法人员数量配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必需的电脑、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装备。
第三十七条 提倡并鼓励在旅游管理领域建立数字化旅游管理平台。
第三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时,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备案职责。
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案释法制度、处罚案卷评查制度等,规范执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推进政务公开,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执法人员、职权范围、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管理,相关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文化和旅游局,黄山区、歙县、休宁县、黟县、祁门县文旅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直接关联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黄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为全市统一的旅游综合执法投诉受理平台,统一受理、快速处置、及时反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旅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经审查存在文化和旅游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文化和旅游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旅游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旅游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黄政办〔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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