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4-06-07 16:01信息来源:信用中国 责任编辑:市征信公司 阅读次数: 字体:   打印 收藏

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港口、航道、船闸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承担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管理的组织机构,包括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公司或者项目代建单位等各类项目管理机构。

  第三条 建设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建设单位上一年度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发生严重不良行为,开展动态信用评价。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单位信用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单位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分为单个项目管理机构信用评分和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两部分。其中单个项目管理机构评分内容包括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划执行、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保及其他行为等内容;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由单个或多个项目管理机构信用评分按照投资额加权平均得分、奖励分和其他行为分等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以省属国有企业为推进主体的高速公路和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确定的评定标准,组织对单个项目管理机构开展年度信用评分。

  以市为推进主体的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建设项目,及其他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确定的评定标准,对单个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年度信用评分,并将评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全省公路水运项目管理机构信用评分进行审核、汇总,并将结果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周期内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参与年度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按照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为AA、A、B、C、D五个等级。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根据评分结果,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5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或动态评价直接降为D级,信用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考核年度经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定的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的;

  (二)在本省交通运输行业无严重不良行为;

  (三)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一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公路水运单个项目管理机构上年度信用评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信用评定的依据为:

  (一)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结果或通报、决定;

  (二)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三)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四)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开展综合评价,初步确定信用等级,并在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内,评价对象或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诉或举报。

  建设单位最终的信用评价结果在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布,有效期1年,并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具有行政、事业性质专门从事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建设单位不纳入本实施细则进行信用评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评价内容,对其所属的项目组织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大建设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力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在特许经营单位选择、评优评奖、市场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给予鼓励和褒奖。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等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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