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组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县人民政府应细化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六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保障房管理部门名下,由其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企业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
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六)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镇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已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所有同住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申请家庭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家庭人均年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社区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公示满7日后,每季度定期将申请、初审材料统一报送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申请人收入和资产等状况集中审核机制。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通过初审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提请公安、民政、人社、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房屋产权产籍等部门,分别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和车辆、收入(财产)、社保、纳税、经营、住房公积金缴纳、房屋等状况,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户籍、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机动车辆情况;民政部门和街道(社区)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工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房屋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经集中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七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房屋区位、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确定,一般控制在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60-80%。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其他日常管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与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