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失信主体规范、便捷办理信用修复业务,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提出申请,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出失信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
第四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移出。
第五条 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移出。
第六条 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提前停止公示。
第七条 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是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产生的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抽查结果信息提前停止公示。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异常状态)的修复
第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履行法定义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核查,申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因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企业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履行法定义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第二十条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如缴交罚款的收据、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相关整改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七章 不实承诺信息的修复
第二十三条 不实承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认定不实承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不实承诺信息公示满六个月后,其中,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虚假承诺的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不实承诺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不实承诺行为的相关材料,
(三)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第八章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的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存在问题的抽查结果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重新联系的证明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主体如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未及时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的,可向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由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南自2023年5月20日起施行。